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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与刘荣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刘荣华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65号原告: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2588939-6。法定代表人:吴洪江,主任。被告:刘荣华,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荣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与夏丽凤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律师费35000元。2015年4月24日代理案件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不服,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又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二审律师费20000元。原告指派律师代理的案件现已生效执行,至今被告尚有40000元律师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系该院干警吴威丽的公公,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故请求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干警吴威丽的公公,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