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1、陆某2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1,陆某2,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84号原告:刘某,女,200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父亲),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陆某1,男,2008年10月5日,汉族,学生,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陆某2(李军父亲),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陆某2,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八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立如,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该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1、陆某2、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陆某1、陆某2的委托代理人贺琪、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和吴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1同是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学生。2015年9月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我与陆某1在教室外的水泥地上玩耍,陆某1乘我不备,将我抱起摔倒在地,造成我小腿左胫骨骨折,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625.7元。本案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22757.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1、陆某2辩称:刘某和陆某1均在肥东县××中心学校一年级上学。对于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被谁致伤以及如何受伤,我们尚不清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我们通过学校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辩称:事件发生在2016年9月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刘某和陆某1均是我校四年级学生,两同学在追逐打闹过程中,造成刘某腿部受伤的事件,因此,本案的侵权人是被告陆某1,陆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在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校在课间活动期间,安排了老师值日,对学生课间活动安全进行监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本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事件发生后,我校垫付原告医疗费129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刘某和陆某1均在肥东县××中心学校一年级上学,被告陆某2是陆某1的父亲。2015年9月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刘某与陆某1在教室外的水泥地上玩耍,相互追逐打闹过程中,致刘某摔倒在地,造成刘某腿部受伤。原告随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6日出院;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月28日出院。两次共用去医疗费33411.6元(其中被告陆某1垫付17000元,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垫付12933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赔偿8711.55元)。2017年2月6日,徐某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3日以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期间,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以皖惠民[2017]法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左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件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4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被告方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给付。因双方请求差距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收条、保险公司的理赔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学校期间,和被告陆某2的儿子陆某1追逐打闹,在奔跑过程中,牙齿磕到另一同学的头部,造成造成刘某腿部受伤,双方在均有书面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某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刘某、陆某1均是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的学生,且都属未成年人,原告在校期间与同学相互追逐打闹,致自己受伤,学校显然未尽到相应保护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用,有医院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部分,非正规发票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800元;原告因与同学相互追逐打闹受伤并致��,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60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镇读书,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所受到的损失是:医疗费24700.0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382.05元。因侵权人陆某1是未成年人,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父母给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2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0382.05元的60%即60229.23元,扣除已付17000元,尚应支付4322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0382.05元的20%即20076.41元,扣除已支付12933元,尚应支付714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陆某2负担825元,由被告肥东县店埠学区中心学校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