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光荣与王荣明、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荣,王荣明,刘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4959号申请执行人胡光荣,男,106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荣明,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翠莲,又名刘翠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胡光荣申请执行王荣明、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荣明、刘翠莲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光荣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960元,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被执行人王荣明负担7995元,被执行人刘翠莲负担7995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王荣明、刘翠莲共有的位于神木县房屋一套予以三次公开拍卖,最终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买受人许建钧自愿按本院(2014)神执字第04959号变卖公告中所明确的价格80万元应买被执行人王荣明、刘翠莲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房屋一套中的50%,且已将价款全额交付至本院指定账户中。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乔海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慧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7月20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审判员:乔海波刘鑫记录人:刘慧评议如下:刘鑫:本院在胡光荣申请执行王荣明、刘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荣明、刘翠莲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光荣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960元,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990元,由被执行人王荣明负担7995元,被执行人刘翠莲负担7995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王荣明、刘翠莲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滴水崖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91057**、地号:SM1-(6)-322)予以三次公开拍卖,最终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买受人许建钧(身份证号码:612722197110066734)自愿按本院(2014)神执字第04959号变卖公告中所明确的价格80万元应买被执行人王荣明、刘翠莲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麻家塔滴水崖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91057**、地号:SM1-(6)-322)中的50%即坐北向南东侧的上下三层六间,且已将价款全额交付至本院指定账户中。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张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本次。乔海波:同意终结本次。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