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郭玉申、林自琴与郭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申,林自琴,郭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153号原告郭玉申,男,194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林自琴,女,195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华,男,1983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申、林自琴诉被告郭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申、林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被告郭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申、林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685275.51元(包括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5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287.13元、交通费1219元、住宿费360元,最终费用请法院按照2016年四川省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1万元,余额由被告按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2341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郭凤华驾驶川DXXX**号重型货车在攀枝花市钒钛园区2号线明珠铝业路段与原告之子郭大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郭大国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郭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凤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川DXXX**号重型货车在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本院。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40%赔偿比例不认可,相关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林自琴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凤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付;我垫付的费用40573.85元应该予以返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死者郭大国系二原告之子,死亡前未婚,二原告因事实婚姻,生育子女2人,均已成年,2016年11月30日,郭大国驾驶川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江火车站往钒钛园区3号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钒钛产业园区2号线明珠铝业路段,撞于因故障停驶其行驶方道路右侧边由郭凤华驾驶的川D川DXXX**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郭大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凤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凤华先后垫付了以下费用:原告亲属领取的3万元、花圈费2000元、遗体寄存费1680元、门诊费692.85元、餐饮费4905元,住宿费1296元,共计40573.85元。另,川DXXX**号重型货车在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相关赔偿项目以2016年四川省计算标准为准,对二原告可分别按农村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郭大国在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打工,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郭玉申居住、生活来源于农村,林自琴生活来源于城镇,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其子郭大国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凤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郭大国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原告林自琴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凤华辩称其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应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川DXXX**号重型货车在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误,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70元(10192元×5年÷2人×1人+20660元×5年÷2人×1人+20660元×9年÷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不予支持,对死者亲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住宿费36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标准酌情按2人6天,每天150元,则误工费为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9642.5元,另郭凤华垫付的门诊费692.85元,实际发生在2016年12月13日,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应由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承担,则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749642.5元,则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4892.75元(749642.5元×30%),郭凤华垫付的相关费用,有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则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凤华4057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申、林自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申、林自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4892.7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告郭玉申、林自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被告郭凤华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573.85元;三、驳回原告郭玉申、林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郭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