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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丁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丁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608号原告:李金秀,女,汉族,1929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汉族,1992年5月1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五交化大楼)五、六楼。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某,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金秀与被告丁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州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被告丁强、被告大地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54559.50元。被告丁强辩称: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关系没有异议;我司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垫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7时16分左右,丁强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花海大道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该车的行驶速度约100-106km/h)行驶至5KM+380M段,恰遇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花海大道西半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向东斜过机动车道,丁强驾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檫,后苏D×××××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在前由钱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并撞到道路西侧外路灯杆,致徐某、钱某两人连人带车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钱某后经120救护人员现场确认已经死亡。经认定:丁强、徐某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丁强名下,该车在大地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钱某出生于1952年5月6日,系原告李金秀之子,除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李金秀出生于1929年11月19日,共生育包括钱某在内的子女六人。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强、徐某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诉讼中,被告丁强、大地财险常州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徐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该方面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提起复核但被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故对徐某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丁强承担超过交强险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许锁龙承担超过交强险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金秀因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原告意见(主张数额)被告大地财险常州公司、丁强意见被告徐某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丧葬费33600.0033600.0033600.0033600.00---死亡赔偿金642432.00642432.00不予认可---642432.00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0不予认可不予认可---19727.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按责承担不予认可---50000.0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00法院酌定不予认可---4000.00车辆损失1300.001300.001300.001300.00---合计751059.50被告丁强垫付情况30000.00交强险赔偿金额111300.00大地财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60%)383855.70徐某赔偿金额(40%)255903.8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金秀因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交通费等共计1113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金秀因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383855.7元(其中支付李金秀356005.7元,支付丁强27850元)。三、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秀因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55903.8元。四、驳回李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强负担(以其支付的30000元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