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到山东省胶州市某饭店内扒窃顾客邓某衣服内现金人民币590元。2、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火锅店内,扒窃顾客郑某衣服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某饺子城内,扒窃顾客杨某衣服内现金人民币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某饭店内,由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徐某扒窃顾客邓某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590元。2、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经预谋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某火锅店内,由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徐某扒窃顾客郑某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经预谋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某饺子城内,由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徐某扒窃顾客杨某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共参与盗窃三次,赃款共计人民币299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主动退赃人民币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虽于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但是根据被告人郭某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应被判处拘役刑罚,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