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闫法卉、商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闫法卉,商还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423号原告:王丽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闫法卉,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工商局职工,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商还朝,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职工,住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丽华诉被告闫法卉、商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24400.00元,其中本金1650000.00元、利息59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2日偿还,被告商还朝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闫法卉、商还朝的具体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0.00元,全额向原告王丽华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