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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赖祥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赖祥伟,陈矣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408号原告:叶某,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叶某丈夫),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赖祥伟,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矣贵,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法定代表人:李功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薏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与被告赖祥伟、陈矣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王某,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祥伟、陈矣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叶某医疗费254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6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477.41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00分,赖祥伟驾驶车牌号为湘UWXX**号普通摩托车,从建安路往盘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盘溪路时,其车辆的车头位置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未走人行横道的叶某相撞,造成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赖祥伟承担同等责任。叶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陈矣贵是湘UWXX**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其车辆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护理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11天,每天100元,对院外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依赖程度,我们只认可50元每天,认可49天;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在本案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予以扣除。被告赖祥伟未到庭答辩。被告陈矣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3时00分,赖祥伟驾驶车牌号为湘UWXX**号普通摩托车,从建安路往盘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盘溪路时,其车辆的车头位置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未走人行横道的叶某相撞,造成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赖祥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左上肢负重劳动;2、加强左手指、左腕、左肘及左肩关节活动锻炼,适当行左前臂旋转活动锻炼;出院后前三个月每个月、术后半年、一年需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和决定左上肢负重劳动时机,不恰当功能锻炼或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质再骨折可能,术后一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取内固定物费用以下次住院费用为准;3、建议专人护理;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叶某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5311.84元,2017年3月1日,叶某到重庆市中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06.57元。叶某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某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属十级伤残,叶某后期医疗费约壹万元,护理期为60日。叶某支付鉴定费2250元。湘UWXX**号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矣贵,事发时由赖祥伟驾驶,其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叶某的治疗过程中,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赖祥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重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赖祥伟驾驶湘UWXX**号普通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撞到了同样未遵守交通法规的原告叶某,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祥伟与叶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赖祥伟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陈矣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陈矣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叶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赖祥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叶某自行承担。湘UWX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叶某要求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25418.41元(含门诊医疗费10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某住院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叶某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需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4、后续医疗费,叶某后续需要取出内固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叶某住院11天,其伤情经鉴定需护理60日,扣除住院期间,其出院后还需护理49天,因原告对院外的护理依赖程度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叶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费为3550元(100元/天ⅹ11天+50元/天ⅹ49天);6、鉴定费2250元,此费用系原告叶某为证明伤情产生,属于本案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叶某1955年12月9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其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参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6259元(29610元/年ⅹ19年ⅹ10%);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某的总损失为98827.4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259元、护理费3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109元,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应向叶某赔偿60109元。叶某剩余的损失为28718.41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赖祥伟应赔偿叶某17231.05元,剩余损失由叶某自己承担,扣除赖祥伟已经垫付的费用10000元,赖祥伟还应赔偿叶某723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60109元;二、被告赖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7231.05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54元,由被告赖祥伟承担。因原告叶某已经全部预缴本案受理费,被告赖祥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469.54元支付给原告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传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若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