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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则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则贵,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绥江县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工程施工项目部,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95E。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升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则贵,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审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绥江县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工程施工项目部。住所地:绥江县板栗镇瓦店子。负责人:李利春。原审被告: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绥江县中城镇县府街*号水务局*楼。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局局长。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则贵、原审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绥江县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工程施工项目部、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6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绥江县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30+931至32+152.67段工程合同协议书》、《绥江县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32+152.67至36+731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北水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并设立了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绥江县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工程施工项目部。北水公司罗汉坪项目部以北水公司名义于2016年2月19日,与周则贵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周则贵出租现代挖机给北水公司用于罗汉坪水库输水干渠工程的开挖作业,每月税后租赁金为3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不到240小时按240小时计算;工期完工按合同规定给予甲方租赁费,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周则贵出租挖机给北水公司罗汉坪项目部期间,双方按月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材料,截止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北水公司罗汉坪项目部共欠周则贵挖机租赁费174700元;后支付给周则贵250**元;至今尚欠1497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则贵与北水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水公司罗汉坪项目部属北水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应由北水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周则贵主张由北水公司罗汉坪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周则贵与北水公司罗汉坪项目部结算,截止2016年9月19日,北水公司尚差欠周则贵租赁费174700元,后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差欠1497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结算后,周则贵出租挖机给北水公司的工期已完成,北水公司应按约支付给周则贵租赁费,北水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周则贵主张北水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14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则贵主张北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周则贵完工后,北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北水公司未按时支付,对周则贵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4.35%计算,为149700×4.35%÷12月×5月=2713元。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属工程发包方,周则贵是与北水公司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与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无关,周则贵主张由绥江县罗汉坪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周则贵挖机租赁费1497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713元,合计152413元。二、驳回周则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北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受当地村民阻拦,导致挖机闲置31天;因天气原因,导致挖机闲置70天。因挖机没有工作,就不会产生磨损、保养费,按照折旧和保养计算,应当扣除300元/天,合计应扣减30300.00元。同时,不承担利息2713元。以上两项合计应扣减33013.00元。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则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旨在增加诉累拖延时间,上诉的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陈述村民阻拦和天气原因导致挖机闲置需扣减30300.00元没有根据,且租赁合同每次约定,挖机租给上诉人后怎样使用是上诉人的事。利息的计算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来主张的。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为需要扣减30300.00元的挖机闲置费用外,其余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扣减30300.00元的挖机租赁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713.00元的利息?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挖机租赁费时,是否应扣减30300.00元的问题。1.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如何扣减挖机闲置费用的相关约定;2.双方共同对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的7张单据中并无此结算事项;3.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请求扣减30300.00元的挖机租赁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713.00元的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挖机租赁费1497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结算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理应予以支持,原审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713.00元的逾期利息处理恰当,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00元,由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