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19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田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生活费2000元。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20000元,没有给付项链和生活费,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已经花没了,因原告打我才分开,不同意返还彩��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2015年2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在与原告王某同居时向原告索要彩礼,形成了婚约财产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田某与原告王某同居时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在双方分居后被告田某应予返还。但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必然有所支出,故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称给付被告价值6000元项链一条、���活费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