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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继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杨继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458号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工业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63975130。法定代表人:郑鹏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辉,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杨继若,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系被告杨继若之女),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辉,被告杨继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继若原在原告木器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3月份,被告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份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7]第6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若辩称,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7]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被告杨继若到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木器车间工作,从事操作工。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继若离开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为被告杨继若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0日,被告杨继若达到退休年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杨继若月平均工资为2793.92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继若以与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2日,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2017年5月20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杨继若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7]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0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2日,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故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继若经济补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杨继若虽然于2017年3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杨继若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3月20日未终止,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杨继若主张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按9.5个月计算,被告杨继若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27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25650元(2700元×9.5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继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若与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二、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继若经济补偿金25650元。三、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杨继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灵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