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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应玉标与邓小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玉标,邓小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59号原告:应玉标,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波,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斌,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玉标与被告邓小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被告邓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代销雪灵芝产品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其后,双方合作愉快,钱货两清,也为被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目前,原告想经营转型,但被告不退还定金。原告多次催告并向其发出律师函,被告认账而拖欠。邓小波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5月与被告就代销雪灵芝产品达成口头协议后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支撑定金成立的书面合同,且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人代销雪灵芝产品的合作惯例中也从未约定过定金,都是以货款两清的模式进行合作,这点原告也予以认同;2.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定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但原被告首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时间期间间隔七八个月,二者难以联系;3.如果该100万元是定金,应在后面的交易中抵作货款,但货款与定金均完全独立没有关联,因此该定金与该交易行为无关。二、即使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是定金,但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出现了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应玉莲,应玉标只是该公司的一名股东,并非适格原告。收受款项的邓小波是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波收受款项的行为应为法人的行为,邓小波个人并不具有向他人销售雪灵芝的经营权限。三、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定金实际上是原告代四川森根比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原告应玉标与齐智达是一个团队,后来到四川并一起入住同一家酒店与邓小波商谈合作事宜,后应玉标、齐智达团队以四川森根比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齐智达)的名义与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应玉标代四川森根比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即本案原告起诉所涉及款项,邓小波也是代表四川博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综上,原告既不能提供合同证明该定金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该定金与双方进行的经营活动有丝毫的联系,应玉标不是适格原告,邓小波也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应玉标向邓小波转款10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为进雪灵芝产品的定金。诉讼中,应玉标陈述与邓小波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并提交一份对账函,陈述系其向被告邓小波所发,该对账函抬头记载“本单位名称: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对方单位名称:邓小波”。诉讼中,应玉标提交一组转款凭证(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扣款通知书),该组转款凭证显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均有转款发生,付款方有应玉莲、应玉标,收款方有邓小波、刘永丽,其中应玉标的付款账户、邓小波的收款账户与2015年5月21日100万元转款的应玉标转出账号以及邓小波转入账户一致,该组转款凭证上附言栏均注明惠康(网银转账,有误即退)。经查,应玉莲系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标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应玉标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于认定应玉标与邓小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案涉款项虽系从应玉标账户转出,转款凭证上亦备注款项系进雪灵芝产品的定金,但双方之间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单独签订定金合同;其次,应玉标系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其所提交的对账函及转账凭证仅能反映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与邓小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个人与邓小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除转款凭证外,应玉标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个人与邓小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应玉标的诉讼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应玉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应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