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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金花与罗超莉、林燕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罗超莉,林燕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28号原告:罗金花,女,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超莉,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燕超,女,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金花为与被告罗超莉、林燕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罗超莉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罗超莉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花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罗超莉、林燕超的父亲林咸树因土地问题与原告罗金花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罗超莉边推搡边用手机击打原告,用脚踢原告腿部,被告林燕超直接冲过来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摔倒后脑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进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台州医院、浙江省中医药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二被告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70.93元;护理费29×14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37.93元,二被告理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致原告身体损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3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致原告身体损失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956.93元(护理费由143元/日变更为154元/日)。被告罗超莉、林燕超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合理的部分。医药费经鉴定,合理的部分是6209.19元,在计算医药费的时候以鉴定结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护理费经法庭释明,原告就计算标准变更为新的计算标准,对该变更没有意见,但对这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不需要赔付,原告的损失没有造成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所以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没有依据,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建议支付200元。2、原告在陈述中称被告罗超莉踢原告致原告摔倒,后来又说是被告林燕超将原告推倒,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告父亲因土地问题和原告发生纠纷,但被告方之前已经和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双方已经不存在土地方面的争议。原告之前陈述是被告罗超莉将原告推倒在地不属实,被告方也有手机录像记录可以证明。不止案发当天,之前多次原告就到被告家中进行谩骂,当时被告罗超莉已经怀孕八个月了,被告罗超莉也找过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却以恶劣的言语刺激被告罗超莉,造成被告罗超莉身体不适。案发当天被告林燕超是看到被告罗超莉和原告有推搡,过来想要拉开双方,无意中将原告推倒,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殴打致伤被告罗超莉,致罗超莉住院,造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也予以赔偿。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和原告女儿包玉娇故意制造事端,冲到二被告家门口,对二被告一家用恶语进行谩骂,造成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为相互打架,本案纠纷的产生和损失的发生,原告是具有过错的,建议在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金花反驳称: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方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方认为不合理部分的几种药是针对原告头部受伤对症下药,对该部分费用应该酌情考虑。因原告受伤是头部外伤,原告属于老年人,头部受伤需要护理,该护理费用是正常费用,营养费也是应该的,应酌情考虑。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去了台州医院、浙江省中医药进行检测治疗,都是需要交通费用的,所以1000元的交通费请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告受伤过程有三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超莉致伤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三门县公安局林燕超询问笔录原件一份(P29~P31),拟证明被告林燕超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份案卷第30页也证明了吵架时是原告罗金花跑到被告家来骂,继而发生双方吵架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反驳称:该纠纷主要是被告家父母林咸树占用了原告方拥有的土地产生了纠纷,目前被告方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子,原告方认为这是被告方占用原告土地在前,过错在于被告方。3.浙江省中医院病历原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相关情况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三门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浙江省中医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1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建议按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罗超莉、林燕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相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土地纠纷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费用审查范围的为616元(陪客躺椅28元、空调费98元、普通病房床位费490元)。不合理医疗费用为5245.74元。原告质证称:该鉴定书其中第三页中的检查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应该属于合理费用,原告因为头部受伤导致神经衰弱,所以天麻素针是合理用药。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书证和票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系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上午,原告罗金花因土地问题在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与被告罗超莉、林燕超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罗超莉推搡原告,用手机打原告身体,并用脚踢原告腿部。被告林燕超冲至原告旁,将原告推倒在地上,造成原告罗金花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罗金花受伤后,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9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浙江省中医药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070.93元。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5245.74元系不合理用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12070.93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另项列支,所以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280元,另不合理用药5245.74元也应剔除,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6545.19元。2、对于护理费4147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按154元/天计算,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修养时间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护理时间29天的请求,本院在14天的范围内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后的情况判断,原告具有大部分的自理能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77元/天×14天=1078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天,按30元/天计算,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543.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公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询问笔录来看,被告罗超莉、林燕超共同致原告罗金花损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与被告罗超莉互相进行推搡,且在引起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由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543.19元,应由二被告承担8543.19元×90%=7688.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超莉、林燕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金花支付赔偿款7688.87元。二、驳回原告罗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超莉、林燕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15.53元(被告罗超莉已支付),合计1015.5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罗超莉、林燕超负担815.5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