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457号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后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秦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后权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8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26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们主张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家具产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完成配送及安装,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8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参与质证,对本案所涉及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诉称货款183000元的事实,附件《验收报告》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办公家具,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2、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订购办公家具产品,合同总金额183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合同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183000元。”经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依约配送安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产品质量优良,服务水平优秀”。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家具产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完成配送及安装,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验收报告》,后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办公家具的义务,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18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0000实际上系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以下方式计算较为适宜:183000元*267天(应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开庭之日)共计267天)*4.35%(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360天=5904元,故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59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携松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60元,由被告青海瑞德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庆审 判 员 强亚茹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