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谢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平,男,1959年6月3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13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三兴镇、白良镇等地盗窃四次,共计盗得人民币1750元左右,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三兴卫生院妇产科办公室内,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汪某锁在柜子里的米黄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白良镇政府一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浅绿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及化妆品、钥匙等物。3、2017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罗城卫生院妇产科办公室内,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锁在柜子里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子里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谢某平主动到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交代了其前述第四起盗窃的事实,并欲将所窃钱款交还被害人李某。万载县公安局于当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某平盗窃李某手提包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600元现金发还李某。2017年3月19日,行政拘留处罚完毕后的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看守所附近被万载县公安局三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谢某平如实供述了自己另外在三兴卫生院、白良镇政府、罗城卫生院的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宋某、刘某、李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万载县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万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平在万载县三兴卫生院、白良镇政府等地四次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平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一起盗窃事实,但是未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在行政拘留完毕后待民警将其抓获才将其他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虽非自首,但系坦白无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所窃被害人李某的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谢某平因盗窃李某财物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之罚,该天数应在刑期中扣除。根据被告人谢某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扣除先期羁押的10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