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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儿不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儿不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儿不都,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回族,无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儿不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儿不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马儿不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后是因为找钱而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儿不都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格尔木市北斗巷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斗巷28号院前路段时,碰撞并碾压被害人海某某(1岁),造成被害人海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马儿不都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亲属冶某某将其带回事故现场。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儿不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儿不都已赔偿了被害人海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哈某某、海某某、冶某某证言、死亡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刑)鉴(法病)字[2017]03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30MX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儿不都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儿不都交通肇事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儿不都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儿不都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儿不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案发后不是逃逸,因为找钱离开现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儿不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儿不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儿不都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晓瑞审 判 员  宋钦光人民陪审员  朱永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