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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毛开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开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开兵,男,出生于1978年10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开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毛开兵驾驶的的士车(牌号鄂D×××××)经过公安县斗湖堤镇杨某十字路口时,遇周某1驾驶摩托车在此经过,因被告人毛开兵驾车车速较快,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周某1刹住车后对着被告人毛开兵说了一句粗话,被告人毛开兵听到后停下车,也回了一句粗话,继而双方对骂。接着,被告人毛开兵将车调头停下,下车与周某1对骂,对骂了一会后,被告人毛开兵用拳头朝周某1面部打了两拳,将周某1打倒在地,致其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开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开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毛开兵驾驶的的士车(牌号鄂D×××××)经过公安县斗湖堤镇杨某十字路口时,遇周某1驾驶摩托车在此经过,因被告人毛开兵驾车车速较快,两车险些发生碰撞,周某1刹住车后对着被告人毛开兵说了一句粗话,被告人毛开兵听到后停下车,也回了一句粗话,继而双方对骂。接着,被告人毛开兵将车调头停下,下车与周某1对骂,对骂了一会后,被告人毛开兵用拳头朝周某1面部打了两拳,将周某1打倒在地。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1左颧弓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开兵的父母与被害人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毛开兵赔偿周某1经济损失62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周某1对被告人毛开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7年4月23日11时,我与朋友严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出去办事,严某刚过斗湖堤镇杨某十字路口,我跟在后面正准备过十字路口时,有一辆出租车从车胤中学窜了出来,我赶紧刹车,看见那辆车没有停车,我就骂了一句,“跟老子开好快”,他听见后,就将车停下来,也就开始骂,“跟老子想死不”,我们就开始对骂了几句,他将车调头,下车后开始骂我。我将摩托车推过马路停在路边,在对骂的过程中,我见对方握紧拳头,我就将香烟扔了,在扔烟头的同时,对方连续两拳击打在我的左脸颊使我倒地,他准备开车走,我就跑到出租车的后排,他说“老子要把你搞死,丢到长江里”,我又坐到副驾驶位置,见他要开车走,就抢他的方向盘,将车钥匙抽下来。有路人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就将我们两人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张某、陈某、胡某的证言,张某证实,2017年4月23日11时左右,我从公安县斗湖堤镇老新生源厂区往杨某上走,准备去吃饭,这时我看到在杨某路口,有一辆电动车差点和一辆蓝白色的士相撞,电动车上的男子骂了的士司机一句,的士司机一边回骂一边将车停在辉煌车行门口,然后司机下车,朝骑电动车的男子走去,两人互骂了几句后就都动了手,的士司机用右拳击打了骑电动车的男子面部两下,把那个人打得一屁股坐在地上,骑电动车的男子没怎么打到的士司机的人,被打的男子起来后往那辆的士车走去,坐在了的士的后排,的士司机进入驾驶室将车发着,被打男子爬到副驾驶位置,然后两个人在里面拉扯,我听到的士司机说,我把你开到江里去淹死去的。然后被打的男子就报了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将两个人带走了。陈某、胡某证实的情节与张某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3.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1左颧弓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5.被告人毛开兵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毛亓兵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开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开兵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矫机构调查,被告人毛开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开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