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2632号原告: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唐述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盛明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女,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钱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原货物价款及租金计361616.83元;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租赁价值24万多元的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等建筑用品,直至诉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时,被告不但不给付租金,还杨言对所租赁物也不返还(实为侵占),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诉辩及双方提供的租赁单、送料单、还料单、发货明细单、结算记录等证据村料,可以认定与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发生租赁业务往来的是另一主体,而非原告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城联行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仲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