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传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传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382号案外人:崔西振,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楠,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传华,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月,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被执行人:谭红菊,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19-73号。法定代表人:谭红菊。本院在执行吴传华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盛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西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西振称,其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中××面积为29.83平方米的车位(简称争议车位),并付清了全部车位价款,因该车位被本院(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查封,请求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传华申请执行盛源公司、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盛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羊区××栋房屋(产权证号:权1589478、1589494、1589481、1589475、1589479、1589483)以及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中××面积为13521.27平方米车位(产权证号:权22218**)。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其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崔西振提出异议的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盛源公司与崔西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争议车位以总价款99998元出售给崔西振。崔西振依约支付完毕车位价款,并已占有使用该车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车位款发票、契税等税务发票、车位物业费收据、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房屋产权一事致房管局的函及房管局对此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崔西振购买争议车位的买卖合同签订于本院查封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的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2栋负1层179号车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谭默娜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