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邹平澳森金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050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西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438395-5。法定代表人:孟德海,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望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2042N。法定代表人:由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澳森金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北台村,组织机构代码56672438-2。法定代表人:李钦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致利农公司)、邹平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实业公司)、邹平澳森金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金农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0元、期限内利息121321.20元及逾期利息(即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本金9999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1321.2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景致利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999935.81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0‰,逾期后月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借款9999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景致利农公司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1406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致利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99935.81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保字(2014)年第14062003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景致利农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景致利农公司转账交付借款9999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中载明利率10‰、贷出日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在凭证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1321.2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景致利农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9999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景致利农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景致利农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1321.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主张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景致利农公司、兴民实业公司、澳森金农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1321.2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9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邹平澳森金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1元,减半收取7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5元,由被告邹平景致利农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邹平澳森金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