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束负与彭喜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束负,彭喜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835号原告:刘束负,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喜平,男,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束负与被告彭喜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荣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玉花、被告彭喜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束负诉称:2016年12月23日6时30分左右,在本市青龙西路三丰路路口,原告刘束负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悬挂临时号牌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束负受伤,两车受损。即时原告刘束负被送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认定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现原告刘束负向被告主张已支出的医疗60879.81元,诉讼费被告由承担。被告彭喜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由原告刘束负闯红灯造成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都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刘束负系闯红灯造成的,因此本公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承担30%。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次扣除医保外用药1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在本市青龙西路三丰路路口,被告彭喜平驾驶的悬挂临时号牌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青龙西路三丰路路口,遇原告刘束负驾驶被公安注消的CZ0786875号电动自行车沿青龙西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致原告刘束负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刘束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即时原告刘束负被送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刘束负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同时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原告刘束负从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期间原告刘束负用去医疗费60879.81元,其中被告彭喜平垫付2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刘束负与被告彭喜平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彭喜平,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喜平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是由原告刘束负闯红灯造成的,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应由机动车方被告彭喜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束负作为非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D5910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刘束负医疗费44791.83元。二、彭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刘束负医保外用药计款6087.98元,扣除已垫付2000元尚应支付408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束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刘束负已预交),减半收取304.5元,由彭喜平负担2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羊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