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葛玉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玉清,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国联通沙圪堵分局纳林支局运维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玉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华小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9时11分许,被告人葛玉清酒后无证驾驶钱江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路三源小区门前道路处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玉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1.93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玉清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张某、马某证言、被告人葛玉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玉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玉清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葛玉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被告人葛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玉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屈 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