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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立富与金良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富,金良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798号原告:毛立富,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金良常,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毛立富与被告金良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纪安、毛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良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工地竹篱片的材料。2016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0元,该款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70000元,尚欠78000元未还。被告金良常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良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工地竹篱片的材料。2016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0元,该款被告同意于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70000元,尚欠7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良常向原告毛立富购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全部货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毛立富货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金良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成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