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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与湖南九天商贸有限公司、蒋文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九天商贸有限公司,杨文彬,蒋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九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196号(长沙重型机械厂C区1栋12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彬,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文,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再审申请人湖南九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彬、原审被告蒋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支付5万元系履行协议的行为,而申请人支付该款项是由于被申请人吵闹,迫于无奈。杨文彬主张的款项是附条件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予以支付。且双方对该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判决利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协议未生效,原审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杨文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10月9日,杨文彬与九天公司签订《株洲炎陵和一酒店项目钢材供应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向株洲炎陵和一酒店项目供应钢材,项目利润四六开,九天公司占60%,杨文彬占40%。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开始合作事宜。2015年2月11日,蒋文以九天公司的名义向炎陵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广福炎陵和一项目部工程款948110元。此款为抵炎陵和一公馆11栋109号门面购房款,非现金支付。本工程款全部付清。”当日,和一公司向杨文彬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蒋文11栋109号门面房款948110元。”同时还出具了一份炎陵和一公馆签约客户交款单。蒋文也于同一天向杨文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文彬449000元,半年后归还。此欠款因为是炎陵和一项目抵款所欠。如果抵款工程的门面办理出现问题,则款项另行处理(6月30日之前)。”蒋文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杨文彬50000元。九天公司和蒋文申请再审称,抵款门面已被另案执行给他人,杨文彬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九天公司在本次再审申请中提供了一份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执28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抵债门面未能办理过户,现已被执行给他人,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不具备给付条件。杨文彬的代理人在对该证据质证时提出,九天公司早已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以房抵款的手续,且双方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因房产过户困难,则在2015年6月30日前另行处理款项。但九天公司和蒋文并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要求另行处理款项,还在2015年8月10日向杨文彬付款5万。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九天公司和蒋文提供的炎陵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载明的案涉门面因另案被查封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裁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均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之后,并不影响九天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实现案涉门面的权利,九天公司和蒋文以此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九天公司就其与杨文彬合作的钢材供应事宜进行结算后,已向杨文彬出具欠条,明确了付款金额和时间,九天公司应依约履行。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付款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因双方的结算欠条中明确注明如因抵款门面不能过户,另行处理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前,现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30日后,直至2016年5月抵款门面因另案被查封前,九天公司和蒋文因抵款门面的问题,向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炎陵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主张权利,原审据此认定九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九天公司和蒋文就抵款门面导致的付款问题与杨文彬另行达成协议,原审认定蒋文在2015年8月付款50000元的行为,是履行付款计划的行为,并无不当。九天公司和蒋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九天商贸有限公司、蒋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克江审判员  王典良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