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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联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联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联生,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联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联生及其辩护人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联生因怀疑被害人何某拿了其放在田畈里抓龙虾的虾子笼,遂在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张岭组“项家堰”塘坝上找到何某并质问他,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引发肢体冲突,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朱联生用拳头将何某左眼打伤。经宿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联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联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联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2)被告人朱联生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联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联生因怀疑被害人何某拿了其放在田畈里抓龙虾的虾子笼,遂在宿松县程岭乡凿山村张岭组“项家堰”塘坝上找到何某并质问他,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引发肢体冲突,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朱联生用拳头将何某左眼打伤。经宿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22日18时11分,宿松县公安局程岭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朱联生到程岭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朱联生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医疗费等损失13万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朱联生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联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朱联生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联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联生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司)鉴(损伤)字[2017]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出警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何某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联生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联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联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联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联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联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联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