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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宪涛与陈锦汉、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涛,陈锦汉,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532号原告:李宪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明祥,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汉,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地址: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661068731Y。负责人:周延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微山县薛薇路6号。身份证号:370826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80974029XE。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涛与被告陈锦汉、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被告陈锦汉及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204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陈锦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JC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日兰高速公路泗水泉林收费站处,与王业军停车等待缴费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鲁H×××××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李宪涛停车等待缴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及相关财产受损,王业军、姚刘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锦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宪涛、王业军、姚刘连不承担责任。被告陈锦汉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运输队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陈锦汉是我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及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陈锦汉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造成,我方要求扣除另外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锦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JCY**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日兰高速公路泗水泉林收费站处,与案外人王业军停车等待缴费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鲁H×××××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李宪涛停车等待缴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及相关财产受损,案外人王业军、姚刘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7)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锦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宪涛与案外人王业军、姚刘连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宪涛支出施救费1300元,并提交山东申科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证实其花费维修费15588元。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李宪涛车辆损失费15588元,苹果手机损失32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车等待缴费的案外人王业军停车等待缴费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使鲁H×××××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李宪涛停车等待缴费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李宪涛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锦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锦汉系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员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宪涛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558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对车辆损失费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能充分证明因本次事故对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对该车辆已维修完毕,该车辆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1300元;3.评估费,600元,根据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承担。原告李宪涛损失共计1748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案外人王业军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案外人王业军应承担的无责限额20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688元,由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承担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宪涛1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赔偿原告李宪涛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锦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玉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