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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仪喜与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仪喜,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22号原告:孙仪喜,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科,总经理。原告孙仪喜与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仪喜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超群、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长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便查阅、复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以便查阅。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公司章程》亦载明原告的股东身份。2015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均被拒绝。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关于查阅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等的申请》,被告于5月23日签收后未予回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丽阳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本案原告孙仪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丽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其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长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长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孙仪喜查阅、复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孙仪喜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孙仪喜在被告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