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尚莹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475号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柱,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莹莹,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尚莹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徐天柱到庭参加,被告尚莹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莹莹支付368893.80元及利息(自贷款银行扣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209.38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尚莹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众安公司与尚莹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尚莹莹向众安公司购买温哥华城金水河畔XXX号房屋该房屋已经备案。尚莹莹为支付房屋余款,2014年2月27日,尚莹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建行淮北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众安公司为尚莹莹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尚莹莹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止。因尚莹莹多次拒绝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归还建���淮北分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8日,建行淮北分行从众安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划款368893.80元,并向众安公司提供了划款的凭证。尚莹莹违约,众安公司为尚莹莹承担担保责任368893.80元及利息。众安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保全费2870元。该费用应由尚莹莹承担。为维护众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莹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众安公司与尚莹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尚莹莹向众安公司购买温哥华城金水河畔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9.58平方米。为支付房屋余款,2014年2月27日,尚莹莹(借款人)与建行淮北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4年2月27日至2034年2月27日。尚莹莹自愿用其购��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该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1年12月20日,淮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与众安公司(乙方)、建行淮北分行(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定,乙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或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丙方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从其在丙方开设的基本结算账户、一般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2017年3月8日,因尚莹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且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建行淮北分行从众安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划款368893.80元。众安公司为尚莹莹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尚莹莹未将众安公司代偿款给付众安公司,以致纠纷发生。另查,众安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尚莹莹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城××#××室房屋产权(备案号:BA1XXXXX)。以上事实,有众安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销售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划款证明、(2017)皖0603财保17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尚莹莹与众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莹莹与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淮北矿业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众安公司、建行淮北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尚莹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众安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尚莹莹向建行淮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68893.80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尚莹莹追偿。众安公司主张尚莹莹偿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付款项利息的计算。尚莹莹未向众安公司偿还代付的款项,除应向众安公司给付代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向众安公司承担因占用众安公司代付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众安公司主张尚莹莹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68893.80元、利息3209.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1元,诉前保全费2870元,共计6311元,由被告尚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