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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禄口街道新生路行驶至蓝天路路口时,发生摔倒的单方事故,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9.5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