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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中共党员,云南省弥勒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云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沾船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文山市境内沾船线K38+100m路段时,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下坡转右弯过程中发生侧滑甩尾,货车尾部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撞向对向由赵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越野车前部,导致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在现场报案。经鉴定,赵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胸腹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赵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6404元,陆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