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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淮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晓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淮胜,刘晓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60号原告崔淮胜。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淮胜与被告刘晓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淮胜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刘晓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淮胜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晓愉驾驶沪G7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天雄路周祝公路北约1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165.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愉承担。认可被告刘晓愉已支付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晓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自费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车辆修理费经定损为6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三期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刘晓愉共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崔淮胜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障碍、右侧第XX-XX肋骨骨折(共计XX根),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崔某某亦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066.50元(医疗费用项下2,66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收据、鉴定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3309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晓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参照了病史及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543元,确认为32,622.86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主张5个月误工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其5个月误工费为16,5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房东户口簿、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结合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确认该项损失为138,460.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刘晓愉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02,883.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5,133.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7,75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淮胜115,13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淮胜87,750.1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崔淮胜202,8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晓愉应赔付原告崔淮胜3,5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晓愉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计2,2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淮胜负担36元,被告刘晓愉负担2,171.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