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于2017年2月在样子哨镇邵家店村会房沟七队山里,趁人不备将村里准备用于修筑河堤的火山岩70立方米拉到会房沟七社木耳厂空地,准备出售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火山石价值人民币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海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