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武强与匙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匙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281号原告:武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匙小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1日,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系陕K×××××隆鑫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匙亮,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23日,系被告匙小红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层。负责人:张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11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强与被告匙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被告匙小红、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负责人张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2867.22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421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匙小红驾驶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佳路××路向东××处,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行人原告武强相撞,造成原告武强受伤及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匙小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54天。医生嘱咐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重负,不适时随诊。另查明:被告匙小红驾驶的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2867.22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532.82元。原告武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匙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强无责任。第二组:榆林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档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武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82867.22元。第三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鉴定照相费票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武强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期150天、出院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支付鉴定费36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第四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一支,用于证明肇事发生时,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系刘东霞所有,由被告匙小红驾驶,该三轮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二份、佳县朱官寨乡王家峁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武强户籍系城镇居民,且居住在榆林市榆阳××路××小区××楼××单元××室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自2011年已经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匙小红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匙小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匙小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被告公司愿意承担10000元,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误工减少部分被告公司愿意赔偿,护理费愿意按60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匙小红、阳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匙小红驾驶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佳路××路向东××处,与由北向南步行于此行人原告武强相撞,造成原告武强受伤及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匙小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匙小红为原告垫付了18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匙小红驾驶的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父亲武世喜,生于1943年11月13日,原告的母亲李秀英,生于1947年9月14日,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匙小红驾驶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武强相撞,造成原告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匙小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强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陕K××××ד隆鑫”正三轮摩托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武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匙小红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妥;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报酬100元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对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予以对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82867.22元;2、误工费156元/天×150天=23400元;3、护理费100元/天×(54天+60天)=1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5、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568800元×(10%+2%)=68256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3周岁{8568×[20-(73-60)]}÷3×12%=2399元、母亲69周岁{8568×[20-(69-60)]}÷3×12%=37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36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以上共计210412.2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匙小红赔偿9041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强人民币120000元(已给付原告武强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匙小红赔偿原告武强人民币90412.22元(已给付原告武强18100元)。三、驳回原告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武强负担310元,被告匙小红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