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超群与张占伟、曹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群,张占伟,曹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816号原告:李超群,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张占伟,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曹孝海,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李超群与被���张占伟、曹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王建场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及被告曹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群诉称,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占伟、曹孝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署有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5%。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孝海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占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本金结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超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占伟、曹孝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1日,通过翼龙贷网介绍,被告张占伟、曹孝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占伟、曹孝海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5%,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借款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占伟、曹孝海,被告张占伟、曹孝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占伟、曹孝海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伟、曹孝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因其约定的日1%,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伟、曹孝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占伟、曹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英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