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纪千保与张市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千保,张市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602号原告:纪千保,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市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纪千保与被告张市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千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市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千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市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月利息2%);2.判令张市郊承担纪千宝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张市郊向纪千保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借条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0月9日张市郊务必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给纪千保,并约定如产生违约而导致诉讼,张市郊除承担本息外,还应承担纪千保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张市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张市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张市郊向纪千保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纪千保和张市郊于2015年9月10日对借条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9月9日开始至2015年10月8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市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纪千保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纪千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四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纪千保与张市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纪千保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市郊提供借款,张市郊亦应按期还款本,现张市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纪千保要求张市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纪千保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已支持。纪千保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纪千保主张由张市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市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纪千保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月利息2%);二、被告张市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纪千保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市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京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