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跃兰、宋占奎、宋安占、李耀芳、宋佳慧诉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村民委员会、孙荣祥、孙建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驳回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兰,宋占奎,宋安占,李耀芳,宋佳慧,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村民委员会,孙荣祥,孙建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886号原告:王跃兰,女,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宋占奎,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宋安占,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耀芳,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宋佳慧,女,200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法定代理人:宋安占,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系原告宋佳慧之父。被告: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孙荣祥,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孙建超(曾用名孙海涛),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王跃兰、宋占奎、宋安占、李耀芳、宋佳慧与被告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村民委员会、孙荣祥、孙建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跃兰、宋占奎、宋安占、李耀芳、宋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荣祥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确认被告孙荣祥与被告孙海涛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孙建超停止侵权、归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0.861亩,并恢复原状;4.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100元;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30日,五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取得“南湖”土地1.64亩。2003年10月3日,同村村民孙若富将自己及其父亲孙士贵与原告相邻的“南湖”土地对换给原告家耕种至今。2003年10月1日,大唐庄三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南湖”土地0.861亩在内的2.6亩土地与被告孙荣祥签订了承包合同23年。2006年10月6日,孙荣祥又与孙海涛签订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王跃兰所起诉的被告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村民委员会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针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社区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跃兰、宋占奎、宋安占、李耀芳、宋佳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雨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