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长亭与朱士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亭,朱士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708号原告:严长亭,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宪,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你们���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长亭与被告朱士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和刘小荣,被告朱士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长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朱士宪驾驶无牌吊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电厂路交叉口时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张洪春驾驶的鲁P×××××车主为严长亭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P×××××小型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长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士宪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朱士宪同意按照70%给予赔偿。被告方车辆的所有人是朱士宪,车辆没有保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朱士宪驾驶无牌吊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电厂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张洪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洪春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士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致鲁P×××××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数额为8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鲁P×××××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长亭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因被告朱士宪驾驶的无牌吊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无牌吊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已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长亭车辆损失601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62550元;二、驳回原告严长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申请费670元,由被告朱士宪负担1352元,由原告严长亭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