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行终33号张华仁诉岫岩县农医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仁,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仁,男,满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龙宝峪村龙*组**号。法定代理人:张启森(系张华仁父亲),男,满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龙宝峪村龙*组**号。委托代理人:姜德凯,男,满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大街。法定代表人:韩明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向毅,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书斌,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岫岩工作站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华仁因不履行报销医疗费用职责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德凯,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委托代理人徐向毅、韩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3日,原告骑车摔倒致脑部受伤,伤后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因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原告在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进行监管,并通过调查,认为原告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不予报销的监管决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得知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不予报销后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再次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进行调查,仍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报销条件,不予报销,原告不服,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是负责岫岩满族自治县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进行审核。被告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能明原告张华仁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辽卫函字[2004]4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第3目:“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杀自残、吸毒、麻醉品成瘾、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国办发(2003)3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辽卫函字[2004]4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第3目、《岫政发[2005]72号文件》第五条、《岫合管委[2013]1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适用法规正确。被告通过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向原告下达不予报销的监管决定,后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相关权利,程序上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提起诉讼之前一直在被告处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仁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具体原因不明,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退一步讲,即便是单方交通事故,也不是被上诉人不予报销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报销医疗费用的职责。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局是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发生的诊疗费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华仁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辽卫函字[2004]438号文件》第一条第(五)项第3目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不予报销诊疗费用的情况。被上诉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诊疗费用不予报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