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妙根与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妙根,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963号原告:杨妙根。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杨妙根诉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50,000元,出借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化8.4%计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50,000元。此后,裕菀公司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门店已经关闭,电话无法联系。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到期未兑付公告。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WXXXXXXXX-2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出借人)可以选择被告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5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第10.2条约定借款人信用风险:当借款人短期或者长期丧失还款能力,或者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时,原告的出借资金可能无法按时回收,由被告先行垫付本息;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690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向上海长琴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确认出借款计息日为当日计息,每月付息,满月即付息,每期收益为350元。每月23日将当月收益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原告出借款到期日,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回购承诺函》,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署了《投资咨询与投资协议》(合同编号为YWXXXXXXXX-2),被告承诺以下回购内容:1、若因借款方延期还款,被告将在原告的出借方式封闭期到期日2个工作日内,按《收款确认书》或《债权受让通知》约定收益,以自有资金回购原告的全部本金和收益。2、被告的回购资金将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的专业账户中。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到期未兑付公告》,承诺:1、兑付周期为6个月,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原由合同约定利息由裕菀财富支付,支付时间按原日期执行;2、至2016年12月11日,支付已到期合同本金50%,如已兑付本金则需在兑付时予以扣除;3、至2017年3月11日,支付已到期合同本金的剩余50%,此前已兑付须扣除。手写部分载明:杨妙根(贰拾伍萬元)、杨伟伟(五萬元)。承诺人:张伟栋XXXXXXXXXXXXXXXXXX。见证黄妹娥、杨妙根。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于2016年6月、7月、8月、9月均收到被告偿付的利息350元,2016年10月收到利息125元,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均收到利息187.5元,2017年5月、2017年7月均收到利息125元,合计收到被告偿付的利息2,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YWXXXXXXXX-2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债权回购承诺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款确认书》、《债权回购承诺函》系对《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确认以及对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妙根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妙根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偿付原告的2,5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62元,由被告上海裕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