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249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陈国仁房屋租赁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陈国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49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63833150U,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朱塘路126号。负责人:张文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国仁,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与被告陈国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智、贺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租押金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7年5月9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续合同,将房屋交还被告,但被告以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为由拒付房租押金1300元。陈国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仁系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唐花苑32幢102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16年5月10日,原告徐记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1300元,��赁押金为13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须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届满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经甲方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在乙方将房屋交予甲方时,甲方应退还押金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克扣、拖延返还押金。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300元房租押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租房是为方便公司工作人员到泰州出差住宿,当时是通过中介陈红明(被告之子)介绍将被告房屋租给原告。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就将房屋打扫干净并搬离,在2017年5月10日电话告知陈红明不再租房并要求退还押金,��红明以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不租为由拒绝退还押金。过了两天原告发现房屋钥匙已被中介更换。双方房租已结清,水电费结到2017年3、4月份,之后基本也没有什么费用了。原告不存在人为因素损坏房屋内物品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租或重新签约,故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约向原告退还房租押金。被告及其子陈红明在调解阶段曾经提出双方水电费未结清,且房屋内有原告人为因素损坏物品的情形,但被告未到庭抗辩、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审查,被告方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陈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退还房租押金1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