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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倪伟与许远、许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许远,许会,刘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072号原告:倪伟,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远,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被告:许会,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中,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倪伟与被告许远、许会、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远、许会、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远归还原告倪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许会、刘中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许远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许会、刘中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许远、许会、刘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许远向原告倪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倪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倪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息无,定于2017年2月11日之前还款。——借款人:许远——2016年3月1日。”被告许会、刘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倪伟出借给被告许远借款本金30000元,其要求被告许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会、刘中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无利息,原告倪伟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许会、刘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许远、许会、刘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