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小南与谭慧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小南,谭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小南,男,2003年1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程洪亮,程小南的父亲,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山,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慧,女,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程小南因与被申请人谭慧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156号、本院(2016)黑09民终21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小南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第一项。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各项费用203,761.26元:住院医疗费27,134.77元;哈市、北京住院复查交通费1,008.5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45,218元(2016年标准);住院护理费2,200.00元;给付住院伙食费2,200.00元;口服消炎药1,0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程小南的诉讼请求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对本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情节简单,被申请人补习班看护不当,对程小南摔伤的事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15日下午1时50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英语实习班上课,申请人由其爷爷亲自送至被申请人实习班屋内,提前5分钟到班上。由于还差5分钟,被申请人就将申请人撵出教室,因地上有冰申请人不慎摔倒,将右肘部摔成骨折,并畸形愈合伴肘内翻畸形,后本人在家休养耽误学业,要求被申请人对造成申请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人一、二审所举书证、物证、住、出院票据足以证明本人在补习班摔伤的事实成立,一、二审法院应保护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申请人摔伤后被申请人第一时间送到医院治疗,被申请人故意将申请人的诊断及医嘱擅自毁掉,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申请人被摔伤的事实,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却未核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枉法裁判,且结合上述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二审还认为举证不利,认为申请人未能举出证据,又无法确认摔伤事实成立,并驳回申请人诉求;一、二审卷宗申请人已完成充分举证,请再审法院审查及核实。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错,给予立案再审。本案不超时效,被申请人无论如何抗辩狡辩都无法回避的事实,就是申请人在去被申请人实习班在门外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言称不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再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做出对受害人程小南有利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山坚持其已经将程小南送到教室内、后又被被申请人谭慧撵出教室外而摔伤的这一事实,被申请人谭慧对此不予认可,而再审申请人仅有个人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证据支持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小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小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兰丽审判员 彭春波审判员 金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