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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康兴妹与龙吉莲、朱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妹,龙吉莲,朱国喜,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03民初385号原告:康兴妹,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吉莲,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朱国喜,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东方花园旁。法定代表人:宋刚,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李传柳,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8号4层B号。负责人:杨秀令,公司经理。原告康兴妹与被告龙吉莲、朱国喜、铜仁市黔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康兴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康兴妹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龙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