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军连与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连,王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351号原告:张军连,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马良,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江,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张军连与被告王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人除依法承担借款利息外,出借人有权向本人收取逾期未还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代理费2500元。现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小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基层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小江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伍仟元,上述借款已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妥,还款日期2015年4月9日,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向本人收取逾期未还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另查明,原告已向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小江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小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请,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江返还张军连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小江归还张军连代理费25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小江负担。(款限王小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