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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1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l月19日,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以前归还所借款项。上述借款均有借据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表示公司面临倒闭,无法偿还所借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款项共计15000元。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做工程,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双方经商量,将未付工程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某某装饰法人代表王某某,代表公司向张某某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圆整,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张某某可向当地法院,凭此收条向某某装饰及王某某进行法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将未付工程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郴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