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秀英、陈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梁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英,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忠,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浦贤,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松,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因与被上诉人梁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秀英、陈镇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借款60万元,梁兆松未提供借据原件,而梁秀英实际上已归还该笔借款。梁秀英认为,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确认该笔借款,但梁秀英同时在情况说明中说明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2014年2月8日,梁兆松让梁秀英代其将65万元转至案外人郑鑑忠,后梁秀英支付了上述款项,梁兆松遂将借据原件销毁。对于上述还款的事实,梁秀英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因郑鑑忠在一审期间身患重疾只能卧床,梁秀英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到郑鑑忠住处调查上述还款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另外,梁兆松曾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就该笔60万元借款起诉上诉人,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上诉人已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梁兆松无奈之下撤诉,现又以同一笔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上述案件的卷宗资料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深入调查的情况下,认定梁秀英未实际偿还该笔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镇忠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具体内容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梁秀英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商铺,而陈镇忠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来源,且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故陈镇忠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秀英、陈镇忠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梁浦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2015年2月9日,梁浦贤与梁兆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认定保证合同再次成立,判决梁浦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误。2014年1月28日梁秀英向梁兆松借款6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2月8日全部还清。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梁秀英共计向梁兆松借款4886780元。根据梁秀英的陈述、举证以及梁兆松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二、《保证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问题。1.2015年2月9日,梁兆松的哥哥梁×广约梁浦贤到中山市××××附近见面。见面后,梁×广拿出打印好的《保证担保合同》让梁浦贤签名,说签个名做个见证。考虑到自己与梁×广关系友好,也考虑到听说梁秀英说过自己作为担保的两笔400万元的债务已还清,梁浦贤才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不对任何一方产生法律效力。2.如果法院认定《保证担保合同》有效,那么被担保的仅为2014年2月26日的150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的250万元,合计400万元的借款,而该两笔债务已还清,故《保证担保合同》效力自然消灭。3.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借款是减除已还款部分后的实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正(3500000)”,这一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该约定中欠款本金数额没有经过债务人梁秀英核对和确认;(2)作为保证的两笔合计400万元的借款已全部还清;(3)该合同是梁兆松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允许梁浦贤修改和变更,因此,应作出对梁兆松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浦贤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兆松二审辩称,一、梁秀英、陈镇忠二审庭审未到庭,应依法视为其撤回上诉;二、对于60万元的借款事实,梁秀英等人是确认的,梁秀英认为其已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不可能有证据。梁秀英及梁浦贤上诉的理由是认为其接受梁兆松的委托直接向郑某划款用于购买商铺,那么该商铺理应已经转至梁兆松名下,但梁秀英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该商铺已转让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梁秀英该理由不合理也不可信,梁兆松认为这只是其不还款的借口;三、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还款时间、金额等事实,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充分认定,但梁兆松仍认为上诉人的部分还款是先偿还利息、违约金等;四、对于梁浦贤担保的事实,有《保证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梁浦贤对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其担保的行为并无异议,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梁兆松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向梁兆松连带清偿借款4736780元及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已付的违约金和利息6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梁兆松起诉主张的梁秀英与陈镇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梁秀英与陈镇忠均无异议,且梁兆松提交的陈镇忠的人口信息全项(表)亦可证实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梁兆松主张的梁秀英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事实,梁兆松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由证人苏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苏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为证。虽然梁秀英对借据(复印件)不予确认,但因其对其他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其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3.对梁兆松主张的梁秀英于2014年2月26日向其借款1886780元(借据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当日又追加借款386780元)的事实,因梁兆松已提交借据(2014年2月26日)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梁秀英在其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4.对梁兆松主张的梁秀英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分2张借据,分别约定借款2500000元和5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事实,因梁兆松已提交借据2份(2014年2月28日)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梁秀英在其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5.对梁秀英抗辩主张的其在2014年间已向梁兆松支付款项合计3133000元(3月3日130000元、3月21日2000000元、5月7日508000元、5月15日255000元、8月4日75000元、8月18日25000元、9月6日60000元、9月18日40000元、11月18日40000元)的事实,梁秀英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为证。因梁兆松对上述付款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陈镇忠提交的离婚证反映,梁秀英与陈镇忠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陈镇忠提交的由中山市港口镇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梁秀英与陈镇忠曾于1999年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到社区进行调解。虽然梁兆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均由相关政府部门或基层组织出具,且有原件可供核对,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梁兆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借据反映,梁浦贤在落款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梁浦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条款。因梁浦贤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8.梁兆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的借据(金额为2500000元)反映,梁浦贤在落款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梁浦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所签落款日期被梁兆松单方进行了涂改。因经审查,担保人所签落款日期“28日”中的“8”应系由原写的“6”添加一笔而来,不排除梁浦贤自己错写后进行更改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实系梁兆松所为。故一审法院对梁浦贤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9.对梁兆松主张的梁秀英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委托证人黄某转账支付,20000元委托证人方某转账支付,18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梁兆松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由证人黄某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由证人方某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信息照片等证据为证。梁秀英对信息照片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其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于2014年4月30日向梁兆松借款320000元(即证人黄某、方某转账支付的320000元)的事实。因梁兆松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没有相应的借据或收款收据佐证;经梁秀英确认的证据只反映了证人黄某、方某合计向梁秀英转账支付320000元的事实,而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虽称其另外向梁兆松支付了现金180000元,梁兆松又当场将该180000元现金交给了其所带去的梁秀英的人(男性,不知道姓名),但因该收取180000元现金男性的身份只有梁兆松单方指称,未经梁秀英确认,故无法充足有效地证实梁秀英收取了该180000元现金;至于信息照片因没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梁兆松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只对经梁秀英确认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借款320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10.对梁兆松主张的梁秀英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止;其中300000元由梁兆松转账支付,500000元委托证人苏某转账支付,2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梁兆松提交了借据(2014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由证人苏某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苏某的当庭证言、信息照片等证据为证。梁秀英对信息照片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其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收到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800000元(即梁兆松、证人苏某转账支付的800000元)的事实。因梁兆松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佐证;经梁秀英确认的证据只反映了梁兆松及证人苏某合计向梁秀英转账支付800000元的事实,梁兆松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至于信息照片因没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梁兆松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只对经梁秀英确认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借款800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11.梁兆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保证担保合同反映,梁浦贤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梁兆松约定:为确保梁秀英履行还款义务,梁浦贤愿意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500000元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款25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上述借款是减除已还款部分后,实际欠款本金合计为3500000元;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梁秀英全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梁浦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是在受到梁兆松欺骗的情况下签名的,合同所涉的2笔借款在2014年4月已还清,不存在事隔一年再提供担保的必要。因梁浦贤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12.对梁兆松主张的本案借款(除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外)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因梁兆松提交的经梁秀英确认的相关证据均未反映有利息约定;而信息照片因没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梁兆松主张的上述事实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3.对梁秀英抗辩主张的保证担保合同反映2014年2月26日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款已还款500000元(在上述确认的付款金额3133000元之外)的事实,因梁秀英未举证证实确实存在另外付款500000元;而保证担保合同虽有关于“上述主债权借款减除已还款部分后,实际欠款本金合计为3500000元”的措辞,但其意思指向不明,该合同产生于上述确认的付款金额3133000元之后,不能排除该措辞中所称的已还款(500000元)为上述确认的付款金额3133000元之一部分。因此,梁秀英上述抗辩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4.对梁秀英抗辩主张的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600000元已清偿(梁兆松于2014年2月8日让梁秀英代其向案外人郑鑑忠支付款项65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郑鑑忠购买商铺的首期预付款。在梁秀英于2014年2月27日向郑鑑忠支付上述款项后,梁兆松已将借据销毁)的事实,梁秀英提交了收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对账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梁兆松对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对账单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因收款收据系由案外人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均无原件可供核对,故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同时,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收款时间、金额均与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对账单反映内容不相符。故梁秀英上述抗辩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15.对梁秀英抗辩主张的其弟弟梁枝贤已代其向梁兆松清偿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因梁兆松未予确认,且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梁秀英向梁兆松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梁秀英尚欠的借款金额;2.陈镇忠、梁浦贤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前述确认的事实,梁秀英于2014年间共向梁兆松借款6笔合计6606780元(1月28日600000元、2月26日1886780元、2月28日2500000元和500000元、4月30日320000元、6月30日800000元);同年共向梁兆松支付款项合计3133000元(3月3日130000元、3月21日2000000元、5月7日508000元、5月15日255000元、8月4日75000元、8月18日25000元、9月6日60000元、9月18日40000元、11月18日40000元)。梁秀英抗辩主张其向梁兆松支付的款项3133000元均为偿还借款,而梁兆松只确认2014年3月21日所付2000000元中的部分及2014年5月7日所付508000元中的500000元为偿还借款,并主张其余均为支付利息。因其一,梁兆松已明确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60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其二,虽然梁兆松主张其余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未经一审法院确认,故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其三,从梁秀英所付款项的金额看,如第一笔2014年3月3日所付130000元,完全与梁兆松所主张的双方约定利率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梁兆松的主张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采纳梁秀英的抗辩主张,认定其向梁兆松支付的款项3133000元均为偿还借款。因此,扣减梁秀英已偿还的借款3133000元,其实际尚欠梁兆松借款3473780元。另由于梁秀英已偿还的3133000元未明确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先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即偿还的顺序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600000元(同年2月27日到期)、同年2月28日的借款3000000元(500000元+2500000元,同年3月13日到期)。则按上述偿还顺序,应认定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600000元已清偿完毕,同年2月28日的借款3000000元已清偿2533000元,尚欠467000元。即梁秀英实际尚欠梁兆松的借款3473780元包括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886780元、2月28日的借款467000元(3000000元借款的剩余部分)、4月30日的借款320000元、6月30日的借款800000元。由于梁秀英实际尚欠的借款3473780元中,除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3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外,其余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均已届满;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依法也应认定梁兆松有权随时要求梁秀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现梁兆松诉讼请求梁秀英清偿尚欠的借款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3473780元为准;对于梁兆松诉讼请求清偿的借款金额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尚欠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但因其中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886780元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款467000元(3000000元借款的剩余部分)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故梁兆松诉讼请求从2014年7月16日起对该2笔尚欠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8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梁兆松诉讼请求从2014年7月16日起对该尚欠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其请求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但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因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3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故梁兆松诉讼请求从2014年7月16日起对该尚欠借款计算逾期违约金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其请求计算逾期利息有理,但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根据一审法院前述确认的事实,陈镇忠与梁秀英系夫妻关系,且双方的婚姻关系最迟开始于1999年,结束于2015年8月5日,故应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镇忠以其与梁秀英已分居十多年及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或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抗辩,但因其提交的证明虽反映二人在1999年曾因感情不和进行调解,却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陈镇忠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兆松诉讼请求陈镇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在2014年2月26日的借据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据(金额为2500000元)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条款,但因梁浦贤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梁兆松与梁浦贤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时,虽然因2014年2月26日的借据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据(金额为2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可能亦早已届满,但因梁浦贤又于2015年2月9日与梁兆松另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再次约定由梁浦贤对上述2笔借款(合计4000000元)减除已还款部分后的实际欠款3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再次成立,梁浦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梁兆松与梁浦贤约定保证的主债权为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500000元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款2500000元(合计4000000元),但合同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是减除已还款部分后,实际欠款本金合计为3500000元”。若剔除其他尚欠借款,仅认定梁浦贤对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500000元和同年2月28日的借款2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则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数额不足3500000元,与合同有关“上述借款是减除已还款部分后,实际欠款本金合计为3500000元”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梁浦贤与梁秀英系兄妹关系,梁浦贤又是有关借款的保证人,其理应清楚梁秀英的还款情况。于此情形下,梁浦贤经对数后与梁兆松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350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此认定,与一审法院经审核后确定梁秀英实际尚欠梁兆松的全部借款为3473780元,与梁浦贤对35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的数额相当。结合梁兆松与梁秀英之间连续发生多笔借款,梁秀英此后的还款亦未明确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即借、还之间比较混乱的事实,梁兆松有关双方对数后,梁浦贤愿意对知情的借款共计4000000元中的3500000元提供担保的诉讼意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梁秀英全部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梁兆松在保证期间内诉讼请求梁浦贤对梁秀英尚欠的全部借款347378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梁秀英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梁兆松清偿尚欠的借款3473780元,并分别以235378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陈镇忠对梁秀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梁浦贤对梁秀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梁兆松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56元,由梁兆松负担13459元(梁兆松已付62856元),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负担49397元(该款已由梁兆松垫付,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梁兆松,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规则,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梁秀英是否在2014年间已付款项3133000元之外另行已清偿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60万元借款,以及梁枝贤是否已代梁秀英偿还200万元;二、本案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梁浦贤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梁兆松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向梁秀英出借款项金额为6606780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梁兆松于2014年1月28日出借给梁秀英的60万元是否在梁秀英于2014年间已付款项3133000元外另行已清偿完毕问题,梁秀英主张2014年2月8日根据梁兆松的指示将65万元转至案外人郑鑑忠名下,作为梁兆松购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花园××幢铺位7号的首期预付款,并提供了郑鑑忠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梁秀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梁兆松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授意其将上述款项转入郑鑑忠的银行账户以作为偿还该60万元借款,二是梁秀英提交郑鑑忠出具收到65万元收款收据但郑鑑忠未到庭进行说明,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即使属实,而收款收据的时间(2014年2月8日)、金额(65万元)与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的时间(2014年2月27日)、金额(100万元)并不吻合,三是梁秀英亦陈述其与郑鑑忠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故对梁秀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秀英主张其弟弟梁枝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其偿还了200万元,梁兆松对此不予确认,且梁秀英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梁秀英与陈镇忠于2015年8月5日离婚,涉案债务均发生在2014年,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镇忠提交了相关居委会调解证明1999年存在夫妻不和的情况,但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分居多年的情形,亦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仅用于梁秀英个人支出而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在陈镇忠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本案借款只用于梁秀英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陈镇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镇忠上诉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梁浦贤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如下:梁浦贤考虑到听梁秀英称担保的两笔4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基于与梁×广的友好关系签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的金额没有经过债务人梁秀英的核对与确认,没有经过梁兆松与梁浦贤的协商一致,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了被保证的借款为2014年2月26日的150万元以及2014年2月28日250万元,同时第三点还约定了上述借款减除已还款部分后,实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350万元,上述欠款金额亦与经一审法院确认梁秀英尚欠梁兆松3473780元的金额大致相当。虽然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依法认定应先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包括上述两笔借款的部分,但鉴于梁秀英与梁浦贤之间存在多笔的借款以及还款的客观事实,而梁秀英已偿还的3133000元在实际中又未明确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各方均未约定具体还款顺序,在担保合同已经明确了上述借款减除已还款部分后的实际欠款本金为3500000元的事实的情况下,梁浦贤与梁秀英又作为兄妹关系,其对梁秀英的还款情况理应是清楚的,梁浦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应负担3500000元大额债务的保证担保合同前,依日常生活规则不可能没有与梁秀英、梁兆松进行详细的对数与协商,而是仅仅因为听信梁秀英说已经还款以及碍于朋友关系就签订高达35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合同。本院认为,梁浦贤于2015年2月9日与梁兆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梁秀英是否签字确认不影响梁浦贤与梁兆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梁浦贤与梁兆松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应视为梁浦贤同意对梁秀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梁浦贤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6元(上诉人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已预交),由上诉人梁秀英、陈镇忠、梁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