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周周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周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59号原告:康周周,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李立,均系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周周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周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周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周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粤B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108150元。2016年10月22日,该车由案外人康来泉驾驶,行驶到陕西省大荔县108国道1172公里+8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与车号为陕E214**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当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康来泉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损,根据双方商业保险条款19条的规定,在全损的情况,赔款=(保险金额108150元-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0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0)*(1-绝对免赔率之和0)-绝对免赔额0元=108150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08150元,现本案原告只主张60500元,其余另案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是10815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保险金额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08150元。根据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根据保险法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所以本案应按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2.37万元作为赔偿依据。另原告在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有全车盗抢险,投保金额为2万余元,由此也可以看出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2万余元。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精神,保险赔偿应该是填平原则,所以应以2.37万元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意以2.37万元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围绕双方争议部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保单,欲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欲证明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全损。3、平安保险公司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12条、第19条的内容证明被告应按保险金额108150元向原告赔偿。本次原告只主张60500元,其余另案起诉。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1、2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08150元是赔偿限额不是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应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向本院举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2.37万元,车辆残值为1722元。原告对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保单中有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8150元”的记载,没有关于保险价值的记载。本院认为,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法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单显示涉案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05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108150元。该份保单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8日-2017年3月7日。保单中并没有关于保险价值的明确记载,根据新车购置价108150元,2005年购买的客观情况,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对应项下出现的108150元并非保险价值,而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表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37万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37万元。被告承认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存在超实际价值投保的情形,这和本院查明的情况相符。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可另案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2.37万元。二、驳回原告康周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原告康周周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6.5.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