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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水监狱王贵洲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更75号罪犯王贵洲,又名王国周,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天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贵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王贵洲服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贵洲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改造态度端正。能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及格。服从分配,踏实肯干,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罪犯王贵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罪犯王贵洲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贵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贵洲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39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山晖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许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