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汶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汶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汶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文昌路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敬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庆路43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该公司董事长。山东汶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昌公司)因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汶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依据原二审判决的认定,舜杰公司为汶昌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包括2013年5、6月份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6455677.07元,汶昌公司已付款60755544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了70.27%,符合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舜杰公司向汶昌公司提报的2013年5、6月份的工程量虚报50%以上,舜杰公司严重违约,汶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进度款。原审中,汶昌公司主张其自行组织施工而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75315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而原二审判决未采信2012年9月28日的工程交接协议,仅以复工前支付款项的付款凭据中一笔时间问题否定其他70多万的付款事实。汶昌公司对邵海江、周其福分别付款15万元、20万元,均发生在舜杰公司停工前,属于实际由汶昌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该计入对舜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总额部分。(二)原二审判决关于舜杰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计算,2013年7月10日是舜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原二审法院对汶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第三部分第4条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流程和额度作了约定,第5条对于自复工之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时的工程款支付额度作了约定。汶昌公司提出已付款60755544元,虽然支付比例已经达到了70.27%,并不能以此否定汶昌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第4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未能推翻原二审判决关于汶昌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的认定。汶昌公司对舜杰公司上报的2013年5月、6月的工程量予以审核并核减,这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实施工程量审核的履行行为,汶昌公司以舜杰公司上报的工程量与汶昌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相差较大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进度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汶昌公司主张其复工前自行施工而支付各项款项75.315万元,应当计入已支付舜杰公司工程款内,并为此在一审提交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和付款凭证。但上述工程交接协议上没有舜杰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付款凭证也没有舜杰公司的签字盖章。并且其中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3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上述工程交接协议签订前发生的,故汶昌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工前自行施工而支付各项款项75.315万元的事实。汶昌公司提出对邵海江、周其福分别付款15万元、20万元,应计入已支付舜杰公司工程款内,但其提交的保证书、拨付明细表未加盖舜杰公司印章,也无舜杰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汶昌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代舜杰公司支付,故原审未将上述15万元和20万元计入汶昌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汶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之日顺延至2013年1月15日。汶昌公司主张应从该时点开始计算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但在上述时点之后,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3年7月26日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因此,舜杰公司2013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间,原二审判决此项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受理汶昌公司的反诉,并指出汶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汶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汶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