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鼎盛发纸箱包装厂与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鼎盛发纸箱包装厂,杨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663号原告:蒙城县鼎盛发纸箱包装厂,地址:蒙城县漆园办事处碾盘村杨东队。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41622MA2N8EWA90。法定代表人:曹芳,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蒙城县鼎盛发纸箱包装厂诉被告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290,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2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并于2016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290.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纸箱。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290.7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12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蒙城县鼎盛发纸箱包装厂货款71290.7元。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宇 微信公众号“”